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泰園選任辯護人林雅君律師
蕭守厚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3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13日以88年上訴字第4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4月23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1年2月
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明知 李旻晏 未曾於91年10月4日深夜至翌日對其有為妨害自由、強盜等情事,竟於91年10月14日、92年7月28日分別以告訴狀及再議聲請狀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李旻晏有如下之犯行並訴請偵辦:「甲○○與李旻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91年7月間因個性不合而分手,惟李旻晏心有未甘,得知91年10月5日甲○○預計要結婚,竟於同月4日晚上,打電話向甲○○要求見面,並稱若未前往赴約,將於結婚當日搗亂,甲○○始於同月5日凌晨1時
30分許,前往李旻晏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住處與之談判,惟李旻晏竟取以摻有昏迷效果之不明物品加入礦泉水中,讓甲○○使用,致甲○○昏迷後,先以膠帶綑綁甲○○之手,而強取甲○○身上現金約新台幣7萬元。嗣因甲○○於進入李旻晏之住處前,深怕遭受不測,而要求友人 張正傑 在外守候,張正傑於同月5日上午6時許,見甲○○尚未出來,而連忙找甲○○之父 林川豐 夥同警員 蘇英仕 、大廈管理員 何清松 前往李旻晏之住處敲門進入,發現甲○○神智不清等情。」,甲○○明知李旻晏未曾有為上揭情事,仍故意捏造上情,而迭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訴上情,誣告李旻晏涉有強盜罪嫌。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就李旻晏強盜案件判決李旻晏無罪確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8月16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李旻晏所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蘇英仕、 張正杰 、何清松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94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5、14、15、
19、21、22、24、25頁),另有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1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於91年10月14日、92年
7月28日之告訴狀及再議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743號偵查卷第3至5頁、及92年度偵續字第283號偵查卷第2至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是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核先敘明。
二、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害人涉犯強盜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故意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以求換取自身婚姻之完滿,其動機出於偶發,僅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其所用手段亦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不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使被害人亦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使被害人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取得被害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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