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從民國94年12月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住處。嗣於94年12月31日21時15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擦撞橋邊護欄而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現場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惟念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初犯,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準此,並斟酌關於罰金額度及其他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一切情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