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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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標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2號、107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叁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林瑞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3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嗣因 潘明涼 、 許歐美雲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屏東縣○○市○○路○○○○號1樓昇興機車行扣得租用機車切結書正本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明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忘記案發當天有無到屏東等語(本院卷第381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機車租賃契約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固有到屏東市,但依其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被告有到屏東市及鹽埔鄉,尚難證明被告有到案發地點之高樹鄉及長治鄉,且依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明確辨識是否果為本案被告所租賃之機車或為被告本人等語。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住處確有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竊盜上述金牌,業經被害人潘明涼、許歐美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至屏東光復路之機車行租用上述098-MAJ號機車一節,有被告簽立之租用機車切結書可憑(警9600號卷第20頁),且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之指紋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07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070098946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357頁),核與證人 包美珠 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為租車之人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許確有到屏東市○○路上租用上開機車,其此部分辯解,顯與上述卷證不符,無可採信,故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租用該車後,是否有前往上述地點行竊?經查:
(一)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調閱該所轄內路口監視器所示,被告所租用之098-MAJ號機車確有於案發當日9時40分行駛於該所轄區一節,有警8700號卷第13頁所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依該照片確可辨識該輛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可見被告確有於該時間至屏東縣高樹鄉,該時間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歐美雲所指證遭竊為10時5分左右相合,並可徵辯護人所主張,案發當日被告僅有到屏東市及鹽埔鄉,而未到高樹鄉等語不實。
(二)證人許歐美雲業於警詢中證明,其曾與該竊嫌對話,該竊嫌戴口罩及安全帽,身著深色蓬外套,並騎乘一輛藍色機車,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確認被告即為與其對話之人等情(警詢筆錄第2頁),除已明確指認被告外,其證詞核與上開高樹分駐所翻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及案發當天上午8時26分步出上開出車行之被告(警9600號卷第25頁)之穿著相符,可見前往許歐美雲住處行竊之人即為前往該租車行簽立上開切結書租車之被告。
(三)依附表編號2所示德和路101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警9600號卷第26頁),該車車牌雖無法清楚辨識,但該騎車停在德和路101號前並入內問路之人,穿著及長相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在高樹鄉內騎上開本案機車之人、案發當天上午8時26分步出上開出車行之被告(警8700號卷第15頁、警9600號卷第25頁)相符,而該騎機車之人,離開德和路101號後,即步行進入被害人潘明涼位於德和路99號之住處,亦有警卷所附德和路101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警9600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就是騎乘所承租之上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潘明涼住處行竊之人。
(四)被告雖於審理期日仍稱其不記得案發當日有無來到屏東縣境內,且上述098-MAJ號機車之租用機車切結書上所附之駕駛執照早已遺失等語,然查,該切結書上的指紋既經鑑定為其所有無誤,已如前述,則持該駕駛執照讓店家檢附於切結書上之人,自為被告本人無疑,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然不實,其飾詞卸責之情已經明顯,且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到屏東縣,其前於107年4月2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租車切結書及租車行監視錄影畫面後,仍一再強調:「(問:106.12.13有無到屏東租車?)沒有」、「(問:是不記得還是確定沒有?)確定沒有,我沒去租車也沒來屏東,當時人在台中」等語(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稱:「不記得案發當天有無到屏東」等語,前後顯然矛盾,且可見其並無記憶不清、無法確認案發當日是否有到屏東縣市之情。
2.關於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到屏東市租用上開機車一節,業經本院囑託鑑定該租車切結書上之指紋確為被告所有無誤,已如前述,足認:「該切結書上被告姓名確為被告所親簽」、「被告確有到屏東縣境內」、「該切結書上所檢附之駕駛執照,至少直到簽立該切結書時,仍在被告持有中」等情節,但被告於偵訊中當檢察官提示該切結書(含其上簽名及檢附之駕駛執照)時,仍堅稱該切結書非其所簽,其未到屏東縣,該張駕駛執照早在數年前即已遺失,並已申請補發等語,且於已經選任辯護人,調閱卷證而知道本案偵查卷內附有案發當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中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及鹽埔鄉等情,仍於準備庭訊中稱不記得有無到屏東,於準備狀中主張「本件被告之簽名就形式上觀之,明顯承租契約上之林瑞標簽名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其辯解顯與上開卷證不符。
3.本案被告於司法機關之相關筆錄上之簽名,明顯與上開租車切結書上之簽名不同:此有被告歷於本案之偵訊、準備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07號案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3頁)及上開租車切結書可憑,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此主張(本院卷第130頁、第381頁),但該切結書上之簽名既確係被告本人親為,業經本院透過鑑定切結書上簽名旁之指紋鑑定確認無誤,而上述筆錄上之簽名均係被告親為,亦為各訊問被告之司法官(檢察官、法官)及被告確認無誤,可見被告係刻意在「租車切結書上」及「司法機關訊問筆錄上」創造兩種不同筆跡,藉以混淆司法機關之偵查,並待日後受訊問時卸責。故其刻意於租車切結書上創造與訊問筆錄上不同之筆跡之情節,益徵其於南下屏東租車時,即有用該車犯罪之意,而可見上述證人許歐美雲之指證及本院對監視錄影畫面之判斷無誤。
4.被告所辯,既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為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於106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加重後,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自9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已經法院多次判刑且執行完畢,仍無法使被告知所悔悟而改正行為外,更進而侵入他人住居竊取財物,損害一般民眾對於住宅安全之信賴,且於本案中刻意使用租賃之車輛,並於租車切結書上創造與平常習慣不同之簽名筆跡,刻意增加日後司法機關偵查及審判之困難,並圖藉以逃避刑責,顯屬犯罪計畫縝密之犯罪者,倘無給予較重刑度,顯然無法使其知所警惕,並保障一般民眾居住、財產安全;且犯後未曾表示任何悔意,或對被害人之歉意,更未曾賠償分文,態度不佳、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6年6月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遭竊財物│備註│├──┼─────┼────────┼───┼────────┼─────┼────┤│1│民國106年│屏東縣高樹鄉同興│許歐美│騎乘租用之車牌號│金牌4面(│107年度│││12月13日10│路9之1號之許歐美│雲(未│碼098-MAJ號普通│價值約新臺│偵字第│││時5分許│雲住處│告訴)│重型機車至右列地│幣【下同】│4658號││││││點,自未上鎖之大│1萬5000元│││││││門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得該處2樓神││││││││明廳內神像所掛之││││││││金牌4面。│││├──┼─────┼────────┼───┼────────┼─────┼────┤│2│106年12月│屏東縣 長治鄉德 和│潘明涼│騎乘同上機車至右│金牌3面(│107年度│││13日10時31│路99號之潘明涼住│(提出│列地點,自未上鎖│價值約1萬│偵字第│││分許│處│告訴)│之大門侵入該住處│元│2682號││││││,徒手竊得該處2││││││││樓神明廳內神像所││││││││掛之金牌3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