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 鍾政凱
黃秀珍 陳雅雲 湯瑞欽 蔡龍生 鄭文琇 楊崇德 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被告豐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彥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政凱、黃秀珍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鄭文琇、楊崇德各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陳雅雲、湯瑞欽、蔡龍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均已將價金付清,系爭房屋則已分別交付並移轉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竟遭被告以硬質聚氯乙烯電線導管(下稱E管)施作,而非自來水用硬質聚氯乙烯塑膠管(下稱W管),已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及通常效用,則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又系爭房屋給水管線更換為W管之修繕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即以各該費用數額作為所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則被告所受領之價金於各該數額範圍內,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政凱、黃秀珍新台幣(下同)1,063,523元,給付原告陳雅雲、湯瑞欽、蔡龍生各1,018,722元,給付原告鄭文琇、楊崇德各1,054,21
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水電工程之施作慣例,給水管線於管徑為1英吋(下稱1英吋管)部分係以E管施作,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僅1英吋管部分以E管施作,其餘管徑部分則確係以W管施作。又原告陳雅雲、鄭文琇與被告訂定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僅約定系爭房屋之給水設備採用廠牌為 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PVC管,則被告以南亞公司之PVCE管施作,並未違約;其餘原告與被告訂定之房屋買賣契約,亦約定房屋以現況點交,而其等於點交時對系爭房屋之現況並無異議,自無從再以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為E管而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再系爭房屋所使用之E管,其品質符合W管所應符合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4053-1(下稱CNS405
3-1),則系爭房屋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並未因而減少,縱有,其減少之程度亦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縱認其為瑕疵,惟原告於102年8月至12月間受領系爭房屋後,並未從速檢查,迄104年4月間始發現,則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自無從請求減少價金。
縱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以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依將E管更換為W管之修繕費用予以減價,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15
2頁),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照片、南亞公司105年8月29日南塑經三字第一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89頁、卷二第96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買受房屋,詳如附表所示。
㈡如附表編號2、6房屋之預售買賣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
第9條約定:「給水設備;冷水管採南亞(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PVC管」,如附表編號1、3、4、
5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房屋現況除水電、門窗等固定設備外,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但點交時另有協議者,從其協議」。
㈢原告於系爭房屋分別點交後之104年4月間,發現系爭房屋
頂樓之給水管為南亞公司之硬質聚氯乙烯電線導管(即E管),而非同公司之自來水用硬質聚氯乙烯塑膠管(即W管),並認此為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於104年5月2日前通知被告。
㈣W管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為CNS4053-1,E管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為CNS1302。
㈤南亞公司有生產管徑3/8至24英吋之W管。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給水管線中所設置之E管,是否符合CNS4053-1?㈡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為E管而非W管,是否為減少其價值或
通常效用之瑕疵?該減少之程度是否無關重要?㈢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應以W管設置,而實際上以E管設置之
長度為何?更換所支出之費用為何?㈣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以若干為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存有缺點,且該缺點已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已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均以E管施作,而屬減損系
爭房屋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暫不問「以E管施作給水管線,是否減損房屋之價值及通常效用,而為瑕疵」,就「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均係以E管施作」之前提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頂樓之給水管材為1英吋之E管,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其餘給水管線均係以E管施作;而原告前聲請本院以財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或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囑託鑑定系爭房屋給水管路不符CNS4053-1之長度為何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原告則於106年5月17日撤回鑑定之聲請,其後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其餘給水管線係以E管施作,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僅1英吋管部分以E管施作,其餘管徑部分則係以W管施作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南亞公司之出廠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坊間水電行南亞公司PVC管材價格表(見本院卷二第59頁),於W管部分僅標示1/2及3/
4英吋管之價格,而無1英吋管之價格,堪認W管之1英吋管並非水電工程常用之管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均以E管施作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僅1英吋管部分以E管施作,其餘管徑部分則係以W管施作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⒊關於系爭房屋給水管線中所設置之E管,是否符合CNS405
3-1一節,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至系爭房屋採樣鑑定,惟SGS公司之實驗室執行CNS4053-1之性能試驗,其管材之取樣長度、數量,於管徑為1英吋(即24.5公釐)者,至少需4,000公釐(即4公尺)1支或1,000公釐(即1公尺)4支,有SGS公司106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6113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而觀諸系爭房屋頂樓給水管線之設置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應認縱至系爭房屋採樣,仍不足以提供鑑定所需之管材長度、數量。又南亞公司為系爭房屋建案所提供之1英吋E管已無存貨,而未能提供任何管材之事實,有該公司106年11月10日南塑經三字第00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則亦無從取得與使用於系爭房屋之同批1英吋E管進行鑑定。本院遂以兩造各自提出之南亞公司1英吋E管及板材,囑託SGS公司鑑定是否符合W管所適用之
CNS4053-1,其試驗結果於抗拉降伏強度、直管耐水壓性、耐壓扁性、不透明性、衛氏軟化溫度、管材氯乙烯單體含量,及溶出性中之鉛及其他合物、鋅及其他合物、異味及臭氣、濁度、色度、餘氯減量、氯乙烯單體等項目,均合於CNS4053-1之要求值,僅溶出性中之總有機碳量為1.
5至1.6mg/L,不符合1.0mg/L以下之要求值,及比重為
1.450至1.453,不符合1.40至1.44之要求值之事實,有
SGS公司107年9月7日之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頁),尚無從以上開鑑定結果,遽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中所設置之E管不符合CNS4053-1。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給水管線中所設置之E管不符合CNS4053-1云云,仍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僅1英吋管部分以E管施作,且原告不
能證明該部分管材不符合CNS4053-1等事實,有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中所設置之E管,於溶出性中之總有機碳量及比重等項目不符合CNS4053-1,惟原告就此種情狀將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或通常效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此種情狀屬於系爭房屋之瑕疵。
核諸南亞公司用於製造W管及E管之原料配方固有差異,惟
E管並未使用塑化劑或含有塑化劑之材料,亦不致使水質產生不良影響,有南亞公司105年3月21日南塑經三字第0005
3號函、107年10月8日南塑經三字第00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8頁、卷三第19頁),堪認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於1英吋管部分以E管施作,尚未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或通常效用,即不得指此為系爭房屋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為E管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洵無可採,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㈢關於本件爭點㈣部分,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業據前述,則關於本件爭點㈢部分,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政凱、黃秀珍1,063,523元,給付原告陳雅雲、湯瑞欽、蔡龍生各1,018,722元,給付原告鄭文琇、楊崇德各1,054,2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房屋門牌號碼(均為屏│訂約日期│房屋價金│備註││││東縣○○鄉○○街)││(新台幣/元)││├──┼────┼──────────┼───────┼───────┼──┤│1│鍾政凱│136-5號│102年12月8日│5,040,000│成屋│││黃秀珍│││││├──┼────┼──────────┼───────┼───────┼──┤│2│陳雅雲│136-11號│101年8月15日│4,000,000│預售│├──┼────┼──────────┼───────┼───────┼──┤│3│湯瑞欽│136-15號│103年5月27日│3,352,000│成屋│├──┼────┼──────────┼───────┼───────┼──┤│4│蔡龍生│136-16號│102年8月31日│3,860,000│成屋│├──┼────┼──────────┼───────┼───────┼──┤│5│鄭文琇│136-17號│101年10月12日│3,840,000│預售│├──┼────┼──────────┼───────┼───────┼──┤│6│楊崇德│136-18號│102年10月18日│4,000,000│成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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