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倨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倨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至4列之「於108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自108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起」、第4列之「海上鮮餐廳」後應補充「及附近某同事住處」;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白倨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返家,無視飲酒過量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見偵查卷第1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事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半途停車陷入昏睡,雖及時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依學術研究及實務驗證統計,足認肇事可能性極高,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檢察官為附命支付公益金之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非適度提高刑罰之效果不足使其覺悟,兼衡被告不曾入監服刑,犯罪後始終坦承、態度尚佳,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任職電子業品管員、需輪夜班、月收入約36,000元、需照顧2名未成年女兒及奉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5號被告白倨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倨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於108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海上鮮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白倨章 於108年3月12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苗栗縣○○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趴坐在車內睡覺,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倨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