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43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告 張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宇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9月5日19時許,由訴外人 吳明宏 駕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在案。又上開車輛受損後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下稱桃苗公司)估價修理,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工資1,050元、塗裝5,220元、材料零件4,23
0元),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12月30日南警五字第1070029226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追撞到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所有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損,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0,500元(工資1,050元、塗裝5,220元、材料零件4,230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車輛維修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2頁),堪以採信。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
2年2月(未載明日以該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5日止,使用5年6月20日,依前揭說明,零件4,23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年7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4,23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423元(計算式:4,230元×1/10=423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423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1,050元、塗裝5,22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6,
693元(計算式:423+1,050+5,220=6,693),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693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6,693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93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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