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韋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韋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韋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
3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且因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經易科罰金施以刑罰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酒駕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廖韋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慈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次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酒客PUB」飲用威士忌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
(18)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苗栗縣○○市○○路○○○巷○○弄○號住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時,不慎撞擊 黃淑萍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廖韋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韋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淑萍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廖韋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