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4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供犯罪所用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勝閎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0元及供犯罪所用之麻將2副、牌尺4支,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5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8年5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由本院調取107年度偵字第1484號全卷(含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本案查獲時,為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等情,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均係被告所有供該案賭博犯罪之用;至抽頭金130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且經繳回扣案(見偵卷第14、99、10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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