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北向二七三公里,路段限速一00公里處,超速行駛,經員警以雷達槍測定為時速一一八公里,超速一八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當場攔查掣單舉發,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並未超速行駛,警察所攔截超速之車輛,應該是另一部BMW汽車,否則員警不會在該部BMW汽車加速離開現場時,錯愕不已。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北向二七三公里處,依法執行公務,係特於易肇事路段採現場攔查方式取締違規車輛,而且採取定點、單向測速,當雷射槍測速器十字線瞄準來車車頭,來車行駛超速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而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執勤員警再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確定安全無虞後才予攔查,並據本案執勤員警證稱:於單記違規時、地,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異議人行駛超速違規無誤;攔查時經明白確定違規車輛後,始予攔柦,未有誤判或誤攔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七0六號函在卷可稽,其事實又經證人即取締員警 林天國 到庭結證屬實,核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其於舉發時就事實之描述,較諸一般的證人,應有更高之可信度,且異議人所置辯之情節,又係其片面之感覺,不足為憑,所以異議人超速行駛,應屬實在,可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