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縣大
里市○○路○○○號住處,竊取其胞弟 林威任 (即 林金輝 )持有由原告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於同年十月十七、十八日,持上開信用卡至盛發珠寶銀樓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簽帳消費,共計消費二筆,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金輝」之署押,致使特約商店及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將購買商品交付及先代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至持卡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現卡片遺失,乃向原告掛失,並由原告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林威任,未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之某日,復以相同手法,再竊取此一補發之信用卡,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五、七日在金來旺珠寶銀樓、浪漫之夜辣妹暢飲酒店、蕾迪俱樂部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消費三筆,金額合計柒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且於簽帳單上偽造「林金輝」之署押,亦使各該特約商店及原告陷於錯誤,將購買商品交付或提供服務及先代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至持卡人林威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掛失卡片並否認上開消費,繼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始知受害。
㈡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以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0號判決,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被告乙○○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簽帳款,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柒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十八日盜刷之損失已由持卡人林威任自行承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未據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竊取其胞弟林威任(即林金輝)持有由原告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於同年十月十七、十八日,持上開信用卡至盛發珠寶銀樓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簽帳消費,持卡人發現卡片遺失,乃向原告掛失,並由原告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未料被告再竊取此一補發之信用卡,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五、七日在金來旺珠寶銀樓、浪漫之夜辣妹暢飲酒店、蕾迪俱樂部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消費三筆,金額合計柒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且於簽帳單上偽造「林金輝」之署押,使各該特約商店及原告陷於錯誤,將購買商品交付或提供服務及先代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至持卡人林威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掛失卡片並否認上開消費,繼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始知受害,被告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0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及判決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柒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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