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18、5217、5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信裕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後分別為下列之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漢陽西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之運動公園,亦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另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3日上午8時3分許,因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信裕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5018卷第30頁反面,毒偵5217卷第30頁反面,毒偵5218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並有105年8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5018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018卷第14-1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5018卷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49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5018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毒偵5018卷第47頁正反面)、105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5217卷第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報告編號5A260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5217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5217卷第17-1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5B0900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5218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218卷第16-1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106年2至5月,多次至賢德醫院美沙酮門診就診並持續服藥,此有診斷證明書、服藥紀錄、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供稱:我施用的毒品○○○區○○路遊藝場向1名綽號「 阿兄 」的男子買的等語,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名綽號「阿兄」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偵查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此有106年3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黃信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一(一)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黃信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一(二)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黃信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一(三)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