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張家盛
張皆榮 張惠邦 張少嵋 張淑惠 相對人 蘇張秀足
蘇坤榮 蘇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
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原告 張振欽 之承受訴訟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張振欽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合計94,127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12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