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請人 劉繼春 相對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存字第4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之本案訴訟經聲請人分別撤回起訴、上訴(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全案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5月3日中院 麟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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