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 張欽竣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 林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萬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3,057元,及其中217萬6,0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6,990元自105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區○○路○段○○○巷與大仁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食指、右小腿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9,679元(含起訴前醫療費用4萬2,689元、後續醫療費用1萬6,690元)、看護費用12萬元、無法工作損失93萬7,500元、交通費用4,80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232萬1,985元。
又前開原告受損害之總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8萬3,928元及被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4萬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9萬3,05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3,057元,及其中217萬6,0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6,990元自105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除醫療費用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外,其他項目尚有諸多不明之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並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原告以一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乃專業看護人員等級,原告應提供聘用看護之相關憑證,方得以此金額計算請求。
2.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就其每月薪資以6萬2,500元計算,僅提出勝暐工程行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非屬客觀,原告應提出相關稅務資料證明其每月實際薪資所得。
3.精神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慰問,並立即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相關事宜,雙方亦曾多次試行和解,並於洽談和解前,已先支付原告4萬5,0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3,928元,亦應自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區○○路○段○○○巷與大仁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區○○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食指、右小腿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2.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未讓行駛於左側多線道之原告車先行之過失。
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萬9,679元、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4,806元。
4.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8萬3,928元。
5.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萬5,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93萬7,5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4.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未讓行駛於左側多線道之原告車先行之過失,均無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食指、右小腿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暨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藥費用5萬9,679元、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交通費用4,80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右手無法使力而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由其父親及親屬代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傷勢有需專人看護60天之必要,並抗辯家人之間本即應互相照顧,原告應提出看護證明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之前開傷害,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一般診斷書係記載:「因受傷初期右手無法使力需專人照顧及接受復健治療兩個月並後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未清楚說明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該一般診斷書「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何,該院函覆以:「病人張欽竣接受復健治療期為兩個月,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期間為肆週」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06年1月24日(105)童醫字第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應有專人看護4週即28日之需要。
⑵被告雖辯稱家人之間本應互相照顧,原告應提出看護證明
等語,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實際上既有看護必要,並 陳明 係由其親屬實施照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逾目前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28日=5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長達1年3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按其每月平均薪資6萬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93萬7,500元無法工作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長達1年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係以其車禍受傷
休養迄今,右肩仍無力活動受限,有疼痛現象,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持續休養及復健,並門診追蹤複查為其論據。
惟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確認原告病情,醫院回覆:原告肌肉挫傷後合理恢復能力時間為4週,接受復健治療期為2個月,有該院105年12月26日(105)童醫字第1782號、106年1月24日(105)童醫字第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0、88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接受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至原告雖提出系爭事故發生1年3個月後之一般診斷書,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年3個月,仍無法從事原本粗重工作,需持續休養及復健。惟原告所提一般診斷書,僅足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之1年3個月後,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於此期間完全無法工作或尚未工作,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仍應依童綜合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復健治療之2個月較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2,500元,固據其提出勝暐
工程行在職薪資證明,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用以證明其實際薪資若干之證據,自難採信。而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96年間加入大臺中木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1,000元(見彌封袋內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雖主張其勞保投保薪資係低報云云,惟審酌原告投保於職業工會,並非受僱於特定公司,則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即不能核實其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自仍應以其投保之勞工保險資料較為可採,故被告平均薪資應按每月2萬1,000元計算。
⑶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認為4
萬2,000元(計算式:2個月×每月2萬1,000元=4萬2,000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難採憑。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食指、右小腿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其身心承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並接受復健治療長達2個月,嗣後仍持續在門診追蹤複查,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板模工作,被告亦為國中畢業,5、6年前是從事司機工作,目前待業中,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另原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3筆不動產及1台車齡約10年之汽車,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所得約20萬元,勞保之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被告則無所得資料,勞保之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見彌封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均非優渥,而被告資力略優於原告。本院經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受害程度暨所受痛苦等各種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較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31萬2,485元【計算式:醫藥費5萬9,679元+交通費用4,806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1萬2,485元】。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2至15頁),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2.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狹路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原告車先行,適遇有原告同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前開未依規定駕駛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原告之過失則為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經衡以兩造前述過失情節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20%,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9,988元【計算式:31萬2,485元×80%=24萬9,98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8萬3,9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另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4萬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屬於原告已受領之賠償金,亦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及已受領之賠償金後,應為12萬1,060【計算式:24萬9,988元-8萬3,928元-4萬5,000元=12萬1,0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起訴並於104年10月7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2頁),原告追加請求起訴後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6,690元部分,則於105年11月1日將追加請求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迄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1,060元外,得請求被告加付其中10萬4,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其中1萬6,690元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1,060元,及其中10萬4,070元自104年10月8日起、其中1萬6,690元自105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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