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展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展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展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白日公然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置法律如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衡酌查獲時已無從歸還予告訴人陳 黃東梅 ,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之刑之意見,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79號被告曾展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展添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5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定應執行6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
5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9號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黃東梅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價值約2000元)。嗣陳黃東梅持店內錄影畫面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黃東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展添坦承有竊取手提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黃東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證照片4張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甫因竊盜罪而遭判處罰金刑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於短時間內又再涉犯本罪,是前案量刑顯未能達成予以警惕之目的,為此,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