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劉建匯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後,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四四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0年度審重訴字第三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皇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慶公司)前於民國84年8月7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88)及其上70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7032建號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578)(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相對人,並收受相對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押租金,且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7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
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皇慶公司嗣於99年2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隆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隆大公司復於99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聲請人。相對人與皇慶公司之租賃期限屆至,40,000,000元押租金亦已抵充完畢,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竟仍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67號裁定准許後,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054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6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對於皇慶公司之40,000,000元押租金債權不
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4,000,000元,其所聲
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39,567,600元,有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65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約4.33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566,385元【計算式:39,567,600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4.33(年)=8,566,38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