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4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兼送達代收人

許俞屏

被告 房宏達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車輛轉彎行至肇事路口前方,原告車輛在外側車道,之後緩慢前行,此時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前、後方均有其他車輛。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時先向左傾,之後隨同前方車輛向左靠,同時被告車輛逐漸自畫面左下方離開拍攝範圍。於原告車輛停止後隨即車身震動,之後原告車輛略往右傾後停駛,右側有救護車經過。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停等紅燈,因要讓救護車通過,所以我左切,對方也在我右側左切,雙方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據此,可知案發時雙方均在避讓救護車,致生事故,雙方均有未注意車輛安全間隔之過失,本件事故雙方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299元(含工資1萬2112元、烤漆2萬918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及烤漆並無折舊之問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1299元,原告考量被告僅負擔五成過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半數即2萬649元,應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