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158號
原 告 王樹堂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林俊寬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9,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1,48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