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林靖凱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76或77歲之阿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5百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張智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明知其無新北市社區住戶資料可資提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從事不動產業務之林靖凱,佯稱持有新北市社區住戶資料可出售云云,致林靖凱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張智凱所指定之 朱容萱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容萱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張智凱未依約交付住戶資料,林靖凱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林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凱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詐欺之犯行│││之自白│2.證明有收到500元│├───┼───────────┼────────────┤│2│告訴人林靖凱警詢及偵查│證明遭受詐欺之過程│││中之證詞││├───┼───────────┼────────────┤│3│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容萱警│證明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張智凱使用之││││事實│├───┼───────────┼────────────┤│4│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明被告詐欺之過程│││及陽信銀行即時轉帳網頁││││等翻拍照片││├───┼───────────┼────────────┤│5│同案被告朱容萱之中國信│證明告訴人林靖凱因受詐欺│││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而將500元匯入中國信託│││易明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500元,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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