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逸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逸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2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7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朱逸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逸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7月初某日云云。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
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被告於107年7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又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食物或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2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於105年間即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又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