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 陳秀惠 被告 蘇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000元,及自民國10
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6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其向水利署標案需給付標金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原
告則分別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陸續於:①民國105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9,700元予被告指定之呈隆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呈隆廣告公司),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②105年7月19日匯款329,000元予被告指定之呈隆廣告公司,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③105年8月15日交付予被告20萬元,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④105年8月25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堃城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堃城廣告公司),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⑤105年8月30日匯款28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呈隆廣告公司,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⑥105年
9月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堃城廣告公司,被告則承諾要寄票據予原告,未料,自105年9月6日起,原告即聯絡不上被告,故上開最後一筆借款10萬元,被告並未寄交票據予原告。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原告上開第①至⑥筆借款皆未獲清償,金額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面額加計第⑥筆借款,總計共1,361,000元(計算式:255,000+350,000+200,000+156,000+300,000+100,000=1,361,000)。
㈡因被告自105年9月6日起即無法聯繫,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原告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雖獲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可證明前開之借款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
世華匯出匯款憑條、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1頁),並有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及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2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我欠原告錢是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及對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前揭第①至⑤筆借款借予被告,經被告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作為清償,堪認係分別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作為清償期日,係屬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將前揭第⑥筆借款借予被告,未經約定清償期日,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61,00
0元,及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出處)│├──┼─────┼─────┼──────┼─────┼─────┼────┤│1│堃城廣告工│新光銀行│105年9月21日│255,000元│EB0000000│本院卷第│││程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18頁│├──┼─────┼─────┼──────┼─────┼─────┼────┤│2│堃城廣告工│聯邦銀行│105年10月20│350,000元│UA0000000│本院卷第│││程有限公司│田心分行│日│││21頁│├──┼─────┼─────┼──────┼─────┼─────┼────┤│3│堃城廣告工│聯邦銀行│105年9月28│200,000元│UA0000000│本院卷第│││程有限公司│田心分行│日│││23頁│├──┼─────┼─────┼──────┼─────┼─────┼────┤│4│堃城廣告工│新光銀行│105年10月27│156,000元│EB0000000│本院卷第│││程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日│││25頁│├──┼─────┼─────┼──────┼─────┼─────┼────┤│5│堃城廣告工│新光銀行│105年12月2│300,000元│EB0000000│本院卷第│││程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日│││29頁│├──┴─────┴─────┴──────┴─────┴─────┴────┤│小計:1,26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