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鴻指定辯護人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9號、第4530號、第4531號、第4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鴻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勾串證人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羈押,並經本院審理中先此敘明。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證人即購毒者 劉峻呈 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微信對話內容可佐,是被告上開罪嫌重大,即堪認定。
(二)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言: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雖目前被告相關犯行均已調查完畢,而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然被告雖提出具保,迄今未有可到庭為其具保之人,是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繼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必要。
三、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24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