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政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政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賴政隆(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進行送達,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可稽。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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