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文漢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文漢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
7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右偏行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直行於右後方由 林素珍 騎乘之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素珍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左下肢壓砸傷併足趾壞死,致左足趾全數截肢之重大不治傷害。 嗣連文漢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訴請林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文漢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連文漢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素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陳慧文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經覆議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上開結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22日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
4月15日鑑定覆議函附卷可佐, 益徵 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橈骨骨折、左下肢壓砸傷併足趾壞死等傷害,且左足趾部分因而全數截肢而不可回復,行動較不便,如長距離移動可能需依賴枴杖或輪椅輔助,有永久功能減損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08年6月4日函文以及告訴代理人庭呈之告訴人傷勢及X光照片等存卷可查,因左足趾全數截肢,顯無經由治療回復之可能,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規定相符,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示之重傷害程度,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雖依長庚醫院107年11月14日函覆意旨,認告訴人尚可能經由治療或復健部分改善等意見,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長庚醫院已依據告訴人左足趾已截肢之最新治療狀況,以108年6月4日函文回覆前引之意見,自應以後者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認告訴人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被告於犯罪後,於警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告知,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式而願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
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以駕駛為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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