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 康宜誠
康宜甄康宜筠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尚蓉 共同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相對人 周比蒼
黃河清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曾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出擔保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裁定提出保證書為擔保,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假扣押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