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晉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晉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業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有所重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所受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5│108年5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二級毒│月,如易科│21日下午6│度簡字第17│14日│度簡字第17│15日│││品罪│罰金,以新│時50分為警│06號││06號│││││臺幣1千元│採尿所往前││││││││折算1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2│施用第│有期徒刑6│108年9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本院108年│109年2月│││二級毒│月,如易科│25日│度簡字第24│28日│度簡字第24│21日│││品罪│罰金,以新││01號││01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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