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焙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焙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焙皓於民國108年12月1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因酒醉與其女友 陳嘉伶 發生口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許焙皓明知 林廷科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突然徒手毆打林廷科之左臉,並以「幹你娘」辱罵林廷科,足以貶損林廷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餘員警見狀,隨即上前壓制逮捕,許焙皓復咬住林廷科之右手臂不放,致林廷科受有右前臂多處表淺性傷口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焙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嘉伶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警受傷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雖於
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以一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林廷科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對於警員口出穢語辱罵並施用強暴行為加以傷害,顯見其藐視法治、挑戰警察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並酌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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