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金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13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14日13時5分許,警方因另案調查 郭武晉 販毒案件而通知劉金豹到案說明,復經劉金豹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金豹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8
64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8646)可佐(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10
4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54-5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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