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柏源與 葉天佑 (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競速、佔據雙向車道併排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日凌晨0時7分至20分許,廖柏源駕駛AZQ-7029號自小客車、葉天佑駕駛AZE-2219號自小客車,與其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集結後,沿高雄市○○區○○路龍泉巷由東往西方向競速行駛,至甲昌路龍泉巷與甲樹路口右轉甲樹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甲圍路、甲昌路、楠梓區高雄大學周遭○○○區○道○路、成功北路○○○區○○○路、大德一路等路段,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沿途以闖越紅燈、逆向、蛇行、併排與競駛等方式進行飆車之行為,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柏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陳平 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 許和昌黃靖維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警製職務報告、監視器攝影位置圖、行車路線圖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夜間快速行駛於道路,且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蛇行及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葉天佑及其他數名參與飆車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蛇行及闖紅燈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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