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基明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一再犯罪,而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應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應以最先判刑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並就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僅另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而已。準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間之計算按民法第121條「以日、星期…定期間者,以期間之末日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觀之,上訴期間為送達翌日起算至第十天(末日)廿四時為期間之終止甚明,從而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上訴期間第十天之翌日零時。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未經上訴而於108年3月9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8年3月9日20時9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查,而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上訴期間為送達翌日起算至第十天(末日)廿四時為期間之終止,屆滿之日為上訴期間第十天之翌日零時,故所謂確定日期為108年3月9日,實指該日之零時為判決確定之時,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犯罪時間已在最先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之案件)之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107年11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2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3月│││││如易科罰金│30日│方法院108│14日│方法院108│09日│││││,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000元折算││6號││6號││││││1日│││││││├─┼───┼─────┼─────┼─────┼─────┼─────┼─────┼────┤│2│過失傷│拘役45日,│108年03月│臺灣橋頭地│108年12月│臺灣橋頭地│109年01月││││害│如易科罰金│09日│方法院108│18日│方法院108│31日│││││,以新臺幣││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1000元折算││第2117號││第2117號││││││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