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國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史國芬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國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在 陳有德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以通常使用方法開啟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陳有德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6元得手。嗣經陳有德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史國芬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有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各1份及照片9張(偵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現金526元,固屬不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長年患有憂鬱、情緒低落及睡眠障礙等病症,自100年間迄今均在精神科就醫且接受藥物治療一節,並提出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11頁),並衡以所竊得之財物僅為現金526元,且據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長年患有上開病症,其生活狀況殊值同情,而其犯罪手段尚屬溫和,犯罪所得亦屬輕微,且犯後已見悔悟之態度,相較於一般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方式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而言,其對社會秩序、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一般加重竊盜之惡行相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長年患有上開病症之生活狀況,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526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本身患有憂鬱、情緒低落及睡眠障礙及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26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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