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06號聲請人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00525號判決,並已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徐子嵐附計算書第一審送達費434元(新臺幣,以下同)鑑定費77,000元本件送達費68元合計77,5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