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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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於緩刑期間內,任替代役第21梯次役男,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嗣於93年7月1日改隸為第五隊第五中隊(以下稱服役單位)服警察役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於93年10月5日6時起收假未歸,亦未與服役單位聯繫,至同年月12日6時止仍未歸隊,無故擅離職役期間已達168小時以上,折合日數已逾7日。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依該總隊第五大隊之替代役役法通知亦均未到案說明。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服役單位之小隊長 方正欽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3份、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乙份、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復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有該署送達證書乙紙供卷足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服替代役本即較一般兵役輕鬆,竟不知盡忠職守仍擅自離役、對替代役制度之破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