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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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SOMPTHONG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SOMP、THONG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四行之「驗傷單乙紙」應補充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5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下手實施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渠等犯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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