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君公司)離職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恆君公司內,利用其對該公司環境之熟悉,趁送便當之機會,徒手竊取恆君公司所有之銅線1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並利用自用小貨車將上開贓物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旁某地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廢五金者,所得贓款7千餘元花用殆盡,嗣於同年4月19日,告訴代理人甲○○○經由監視錄影帶畫面認出係乙○○行竊而向警報案,經乙○○到案說明後,乃查出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錄影帶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之財物價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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