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即債務人台莉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種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三C0二五八四B~八三C0二五八七B;附第十九期至第二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借款本息,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545號、91年度執全字第307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1年度存字第315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12月24日苗院霞民字第093000159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3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5137號函、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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