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呈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新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有工程合約4件(即「早安敦煌」工程、「中山北安路前段及大直街末段人行道」工程、「士林環河北路等五項人行道改善工程」、「文山木柵路五段人行道改善工程」),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原告均已依約施作,惟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所簽發之支票共12紙(其中8紙發票人為被告;其餘4紙則為客票),於提示獲均不獲兌現,經屢催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併為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4份、請款單1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51,
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