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犯罪地又係在高雄縣,雖被告偵查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毒品案件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惟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有前述戒治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屏戒所總字第一一六六號函附案足明,然檢察官係至九十年四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案可明,尚與首開規定未合,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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