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與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里路○巷巷口,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甲○持拖鞋毆打乙○○,乙○○則預見雙方拉扯間強力撥開對方易造成對方受傷,仍以傷害之故意執意撥開甲○,致乙○○右顳頭皮血腫、右手第一指擦傷、前胸紅腫,而甲○則腦震盪、左眼窩皮下血腫、前頭部皮下血腫、前胸右側打撲傷溢血、左上腹打撲傷。
理由
一、被告甲○、乙○○對在右揭時地發生爭執等事實固自白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且均陳稱係遭對方毆打。惟查被告甲○因認被告乙○○污辱其名節故向乙○○質問,雙方因起衝突,致雙方傷害犯行乙節,業據證人 何天真鄭文川 在警訊時供述綦明,再於本院結證明確,並經本院隔離訊問,供述大致相符,應可置信。雖被告等均辯稱係被打而未打人且均質疑對方驗傷單之真正,然查被告甲○對證人何天真、鄭文川之證詞均質疑,並稱前二人並未目睹,目睹者係證人丙○○,惟經丙○○到庭結證稱其並未目睹。再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均來自東港安泰醫院,其證明力應屬相當。另二人拉扯間曾跌倒,乙○○並曾用力撥開甲○致甲○跌倒乙節,亦經證人何天真、鄭文川於警訊證述明確。而甲○為高齡六十一歲之婦人業為乙○○明知,強力撥開互相拉扯之手易致對方跌倒受傷應為乙○○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是致甲○受傷應不違乙○○本意,足徵其具有傷害罪之不確定故意。再二人因此次衝突致受傷害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等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細故施暴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所受傷害以甲○較重,且甲○既係女性復年齡較大,較值同情,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對被害人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前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渠等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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