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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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返回越南探親,,已逾六個月,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平雄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明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資料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鄭平雄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接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台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兩造係協議以原告之住處為共同住所之事實,並有前述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出入境資料各一紙為憑,堪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