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整,約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八月七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攤還本息新台幣壹萬參仟玖拾伍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四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加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利率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二、嗣被告甲○○僅清償至第七期,自第八期(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未清償,至今尚欠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玖拾玖元整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在借款期間未按時繳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聲請人之請求應立即清償,立有借據可為證。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約定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此一併敘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柒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