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某日,由該綽號「欽仔」之人,在不詳地點,將乙○○所提供之相片黏貼於甲○○所有遭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欄上,變造成相片為乙○○,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為甲○○之國民身分證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附近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太平洋遊藝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交付相片一張予綽號「欽仔」之人後,於右揭時地收受該「欽仔」之人所交付之變造身分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因「欽仔」要求而提供相片一張,未久「欽仔」即拿該變造之身分證給伊,伊不知「欽仔」索取相片是要變造身分證使用,是遭「欽仔」陷害的云云。經查,被告與綽號「欽仔」之人認識未久,彼此不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則被告與該「欽仔」之人衡無仇怨及交情可言,該「欽仔」之人本無陷害之動機,被告自始且未陳明該「欽仔」為如何之陷害,是其空言辯稱是遭「欽仔」陷害云云,顯屬無稽。次查,變造身分證事涉刑責,被告如因之遭逮,有牽連「欽仔」之可能,因此如非交情特殊或支付相當代價,斷無主動且無償變造身分證之理。且被告未明事由提供相片而不忌他人為非法之使用,已不合理,參酌該「欽仔」之人交付變造之身分證予被告時,被告未拒絕反而將之收藏於身之事實,洵認被告與該「欽仔」之人間就變造身分證行為彼此早有合意,被告辯稱是該「欽仔」主動要求相片變造身分證,伊並不知情云云,亦不足信。此外,復有變造之身分證一紙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乙○○將自己之相片黏貼於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變造身分證一張,未及使用即被查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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