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清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丙○○為保證該債務之履行,並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五○─二號、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丙○○初尚有依約給付利息,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丙○○要求將利息降為月息一分半,並表示會儘速清償本金,原告亦予以同意,惟丙○○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交利息亦未清償本金,被告顯已違約,原告曾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等二人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然被告迄未置理,爰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中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匯款回條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文玉 、 鄧滿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中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匯款回條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鄧滿妹、承辦本件抵押登記事宜之代書李文玉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否認或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