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竊盜為由,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鎖匙二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係長期佈線而捕獲被告,其犯行又非止一端,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竊取對手營業之物,諉稱帶去醫院飲用,顯與常情有違,嚴重損及被害人商譽,且被告何來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營業用置乳箱,應認為顯有預謀等語,上訴請求撤銷改(重)判,惟查:(一)被告否認有其他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其他竊盜犯行,自不能推論其犯行非止一端;(二)本件被告所偷得之乳品僅值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三)被告所稱其偷竊動機係得手後將供其住院之父親飲用及係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各節,雖乏確證,但是以現有之證據而言,亦不能因此即推論其係預謀犯罪或意在破壞營業對手之商譽,所以原審處以罰金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相當合理,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松檀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