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屏東分店購買電視機乙台,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物應置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購買山葉牌鋼琴乙台,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物應置於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十八。詎乙○○竟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取得鋼琴後某日,拒付款項,並將鋼琴遷移他處,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後,未再支付聲寶公司電視之分期款,並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將標的物遷移至台南,並於電視損壞後,予以丟棄,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約定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惟被告僅付二期款,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三期起,即拒未付款,且將該自小客車遷移,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業經南紡公司提起自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罰金一千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自訴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