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士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簡字第56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倪士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倪士晴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倪士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而為上訴。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向就診之診所借閱病歷資料、反圖一時便利,乘他人不備即任意竊走應屬於醫療機構保存所有之病歷資料,未予尊重該醫療機構病歷掌管之權,且縱疑該醫療機構之病歷記載不實,亦應循合法途徑救濟,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並無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表達願賠償告訴人即「柏安牙醫診所」 呂俊瑤 因被告擅自取走其於該診所就診病歷所受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方面要求被告撤回對告訴人以病歷登載不實為由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1紙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犯行所受損害所致,所竊取之病歷資料本身彰顯之財產價值亦微,兼衡被告竊取病歷之動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全案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