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士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士晴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倪士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倪士晴不思以正當方式向就診之診所借閱病歷資料、反圖一時便利,乘他人不備即任意竊走應屬於醫療機構保存所有之病歷資料,未予尊重該醫療機構病歷掌管之權,且縱疑該醫療機構之病歷記載不實,亦應循合法途徑救濟,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278號被告倪士晴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790號之75八樓2居新北市新店區○○○街121巷12號
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士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段179號1樓「柏安牙醫診所」內,向護士 陳欣宜 聲稱欲申請保險,需借閱其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致陳欣宜不疑有他,將在其持有管領中之病歷資料置於診所櫃台前供倪士晴閱覽。詎倪士晴竟趁陳欣宜不備之際,迅將病歷取走並離開診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病歷資料得逞。嗣經柏安牙醫診所之負責人 呂俊瑤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士晴固坦承取走上開病歷資料,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伊當時只是認為該病歷內容不實,且單純想影印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踰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請參照),足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須主觀上具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即屬之,不以長時間據為「所有」之意思為必要。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7031號判決參照)。亦見所謂的「使用竊盜」,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返還意思,至為明確。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上開病歷資料乙節,
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柏安牙醫診所護士陳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告訴人呂俊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上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在告訴人報警處理之前,絲毫未主動歸還該病歷資料,係遲至遭告訴人提出告訴或在被告自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始將該病歷資料正本交予承辦檢察官,益徵被告並無任何交還予呂俊瑤或柏安牙醫診所之意思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病歷表取走,係因病歷內容記載不實
,需要詳細閱讀並影印云云,然從被告自99年12月14日即取走病歷表,遲至100年5月10日方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於100年6月10日始提出病歷表等情以觀,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苟被告無竊取該病歷資料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僅供作影印之用途,甚而需詳細閱讀,豈有迄今已
7個月有餘均無返還之任何舉止,反而提供作為訴訟用途而交予承辦檢察官之理?況從其交予律師保管或承辦檢察官之行為,在在屬其「處分」行為之表徵,堪認被告確已就該病歷資料排斥呂俊瑤或柏安牙醫診所之所有或持有,使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進而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罪嫌云云。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病歷資料僅係由證人陳欣宜借予被告在柏安牙醫診所櫃台前閱覽,足證該病歷當時尚在陳欣宜之持有管領中,而被告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之行為,應屬竊盜行為無訛,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