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啟文 相對人萬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祝 (清算人)
楊順國 (清算人) 吳映卿 (清算人) 陳淑慧 (清算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 林素卿 之遺產管理人(清算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名稱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後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又變更為現今名稱,有經濟部函及財政部函影本在卷可稽,另相對人萬寶營造有限公司業經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並未選定清算人且其章程亦無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清算人林素卿業已於民國94年2月6日死亡,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及95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林素卿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0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歷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34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0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26日南院龍89執全新字第2340號函、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34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09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卷宗(含本院89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事件)、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