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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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人本至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上訴人乙○○
龍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予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人本至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人本至善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 李國英 變更為甲○○,有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與第六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龍居保全公司於94年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管理契約)、一般駐衛保全管理契約(下稱保全契約),而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龍居管理公司,並自94年初起擔任臺中市○○路○段段○○○號人本至善社區公寓大廈(下稱人本至善社區)早班警衛;嗣於同年3月底起至94年10月19日止擔任同社區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公用器材維修、收取管理費、彙整廠商請款資料、向上訴人請款、並按月製作收入支出表,向上訴人報告,即於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向全體住戶報告等業務。被上訴人乙○○明知依上開管理契約,派駐於人本至善社區之管理人員每2個月1期向該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現金,均應轉交總幹事,且即存入該社區開設於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 商銀 )之帳戶,如住戶以支票繳納管理費,則另由該社區開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代收,再於每月製作之收入支出表上,將該社區當月收入支出明細、銀行存款詳列其後,逐一呈請上訴人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後,公告住戶周知。詎被上訴人乙○○竟利用上訴人剛成立不久及上訴人主任委員甲○○對伊之信任,自94年5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即擔任人本至善社區總幹事期間,夥同被上訴人丁○○連續多次將該社區管理人員收取轉交之業務上所持有管理費侵占入己,而未存入該社區開設於新竹商銀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乙○○、丁○○為免東窗事發,自94年5月起偽變造新竹商銀、三信商銀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製作不實之收入支出表,供上訴人查核公告,嗣於94年9月底,上訴人前主任委員甲○○向新竹商銀列印對帳單之際,始發現該帳戶內截至94年9月16日止,僅餘存款3,982元。
(二)被上訴人乙○○、丁○○共同侵占人本至善社區之管理費總數,經計算為1,287,909元,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中被上訴人乙○○侵占管理費806,527元之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乙○○雖辯稱管理費均交給由被上訴人丁○○存入銀行,銀行存摺由被上訴人丁○○保管,惟由被上訴人乙○○所製作之龍居管理公司執行報告,仍註明被上訴人乙○○每月均頻繁前往銀行存入管理費,致上訴人誤認有存入銀行,被上訴人乙○○更於94年10月1日社區住戶大會上表示,其機車失竊,存摺置於機車內,隱瞞新竹商銀對帳單等情,足見其與被上訴人丁○○有共同侵占行為。另被上訴人丁○○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受管理費,但有轉交當時主任委員甲○○等語,惟經甲○○於該案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應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丁○○自承收受,對管理費之短缺又無法說明,短缺之責自難辭其究;且被上訴人丁○○係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每月於公告之收入支出表上核章,並保有存摺,被上訴人丁○○對於被上訴人乙○○所製每月收入支出表及公告周知之存摺影本與實際存款不符,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丁○○不為舉發,顯係與被上訴人乙○○共謀。至於上訴人其餘481,382元之損害,上訴人主任委員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從新竹商銀領出之481,382元,有部分遭被上訴人乙○○取走等語,被上訴人乙○○、丁○○就此部分金錢亦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自應連帶負責。另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龍居保全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對被上訴人乙○○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管理費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並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甚明。而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與龍居保全公司同時與上訴人簽約,二者負責人、地址相同;被上訴人乙○○因任早班警衛表現良好,升任為總幹事,扣繳憑單皆由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出具,可見該二公司人員可互相調任,內部人員安排係自行決定,且總幹事總理社區所有事務,包含管理員(保全員)之指揮監督,事實上亦執行保全事務;依被上訴人乙○○製作之94年5月份收支表與存摺內頁可知,上訴人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龍居保全公司之管理費用,均係匯至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因法令與營業項目不同,社區事務之管理分為管理維護與保全,分屬營建署與警政署之相異政府部門管理,始造成業者須分別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保全公司,方能合法承攬社區業務。就上訴人而言,僅係委託事務予專業公司,而無論其為一或二間公司,遑論知悉總幹事或警衛由何者僱用。原審僅以形式上之稅捐扣繳單位認定僱用人為何,而謂被上訴人乙○○未受僱於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毋庸負僱用人責任,恐非妥適。次查,被上訴人乙○○於另案稱管理費均交予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案件中之證述,與97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案件中之供述不符,自屬虛偽不實;且兩造就上訴人管理費確實短少1,287,909元均不爭執,原審認被上訴人毋庸賠償,亦令人無法甘服等語。
三、被上訴人乙○○、龍居管理公司、龍居保全公司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而伊擔任人本至善社區總幹事,亦係處理一般事務管理,故伊所為與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毫無關連,縱被上訴人乙○○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之責任,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乙○○侵占管理費806,527元,惟上訴人之監察委員即被上訴人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稱:被上訴人乙○○確有將所經手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丁○○等語,則由於該刑事案件係牽涉被上訴人乙○○有無侵占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丁○○自不可能悖於事實,僅為偏袒被上訴人乙○○而為虛偽陳述,致自己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故被上訴人丁○○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乙○○將所經手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當時既任上訴人之監察委員,並同時行使財務委員之職務,被上訴人乙○○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丁○○,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乙○○將所經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丁○○,構成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丁○○當時擔任上訴人之監察委員,並同時行使財務委員之職務,屬上訴人之受任人或受雇人,而被上訴人丁○○收受被上訴人乙○○所交付款項,屬擔任上訴人委員之職務範圍,是被上訴人丁○○如將因此所收款項占為己有,上訴人就該等損害自不得全部要求被上訴人乙○○、龍居管理公司賠償,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丁○○與有過失。至上訴人短少481,382元之部分,係由甲○○與被上訴人乙○○、丁○○一同前往銀行提領,並由甲○○同意交付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龍居管理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龍居保全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與龍居管理公司固同屬龍居集團旗下之一環,但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與龍居保全公司之人事、財務、發票開立、報稅、公司所在地均屬各別,獨立營運,各負其責;上訴人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與龍居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亦分別開立發票與支票,二公司乃各自獨立之公司。被上訴人乙○○自94年3月至94年10月止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支付,有所得扣繳憑單可證,益證被上訴人乙○○該段時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無涉。另依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龍居保全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上開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內容可知,管理費用之收繳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之代管事務,非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之業務範圍,各該契約復無二公司應連帶負責之約定;縱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應負連帶責任,亦與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無何關聯。且觀諸契約所定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與龍居保全公司之管理事項各為「社區所屬之清潔、機電維護及行政事務管理」與「安全維護」,前者並包含管理費收繳,二者明顯可分,一般人均不致將之混淆,況上訴人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其於原審96年12月11日準備書狀亦明載:「被告乙○○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本即負有收、存社區管理費之義務」,更不可能將保全人員與總幹事之職責及其所屬僱主為何等情混淆,上訴人指稱不知,不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核算後社區短少之金額為1,287,909元,惟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以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認定結果,上訴人短少之數額係為806,527元,則上訴人就遭被上訴人乙○○侵占提領之481,382元未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等語。
五、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龍居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6,527元,及均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乙○○、龍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6,527元及均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丁○○亦應連帶給付。
⒊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81,382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龍居管理公司、龍居保全公司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乙○○、龍居管理公司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上訴人806,527元及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七、本件經上訴人、被上訴人乙○○、龍居管理公司、龍居保全公司於原審到庭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169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乙○○係受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僱用,自94年
3月底起擔任人本至善社區總幹事(任職至94年10月19日止),負責收受該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並彙整廠商請款資料,向上訴人請款,及按月製作收入支出表,向上訴人報告(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向全體住戶報告)等業務。
(二)依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管理契約,於派駐人本至善社區管理人員向該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每2個月1期)現金,均應轉交總幹事,並即存入該社區開設於新竹商銀之帳戶(住戶以支票繳納管理費,則另由該社區開設於三信商銀帳戶代收),再於每月製作之收入支出表,將該社區當月收入支出明細,及銀行存款詳列後,逐一呈請上訴人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後,公告給住戶周知。
(三)人本至善社區開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原係由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保管,而社區之收支流程,依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與該社區之管理契約,則先由社區管理員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交予總幹事負責存入該社區新竹商業銀行帳戶,社區管理員收取管理費時,除開立收款證明單(收據),一聯交住戶收執,一聯存查,另一聯交由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統計登入該社區收入帳外,尚需逐筆登錄費用代收簿,載明收款人(即管理員),及簽收人(即總幹事);至社區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其請款流程,係先由總幹事檢附請款單(即支出憑單)、發票及相關支出單據,並依請款之金額,於新竹商銀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後,送由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本件由被上訴人丁○○擔任)、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當時由甲○○擔任)分別核章,並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該社區之印鑑及個人之私章後,交予總幹事持其保管之存摺及前開取憑條,至新竹商銀提領款項支付廠商(廠商應於付款簽領表上簽名以示收受款項)。嗣後,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應按月整理上開收支單據,核對存摺登錄內容無訛,製作收入支出表,連同上開單據送請該社區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簽章後,影印公告予住戶知悉。
(四)上訴人每月例行會議中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之執行報告,被上訴人乙○○每月均頻繁地前往銀行存入管理費,當中於94年6月3日更記載「至銀行提領廠商(龍宇)貨款」等語。
(五)自94年5月至8月份之收入支出表,及94年度(自93年9月至94年8月)收支表,係由被上訴人乙○○製作。
(六)關於被上訴人乙○○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處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已確定。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人本至善社區自94年5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包括住戶繳交管理費及該社區新竹商銀帳戶內短少金額合計共1,287,909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於本件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不爭執(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5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乙○○就其自94年3月底起,擔任人本至善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受該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新竹商銀,並保管人本至善社區於該銀行存摺等情,復自認在卷(刑事一審卷第14、138至139頁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3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乙○○職司收取、存入及保管人本至善社區住戶管理費之責,其就前開短少金額,自負有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乙○○雖抗辯: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均交予被上訴人丁○○,由被上訴人丁○○存入銀行,且人本至善社區之存摺後來亦由被上訴人丁○○所保管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1、被上訴人丁○○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案件96年10月25日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社區存摺本來由總幹事保管,後來主任委員收回的事其並不瞭解,至存摺影本係主任委員交付其轉交總幹事,因為每月公告,都需要主任委員簽章,再交其簽章等語,業經本院核閱刑事二審卷無誤(本院刑事卷第110頁),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原審卷(原審卷93至94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丁○○亦否認經手人本至善社區銀行存摺。又上訴人主任委員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迭次到庭具結否認曾保管存摺,或交付上開存摺影本之事(刑事一審卷第202頁、刑事二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亦有前開判決書(原審卷第94頁)可證,則被上訴人乙○○辯稱將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丁○○保管,即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每月例行會議中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之執行報告,被上訴人乙○○每月均頻繁地前往銀行存入管理費,其中94年6月3日更記載「至銀行提領廠商(龍宇)貨款」等情,復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乙○○於94年5月起如未曾保管存摺,殊難想像其得以順暢執行存、提款,並核對銀行登錄有無訛謬之情形。凡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乙○○辯稱其未保管存摺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就管理費之收、轉,設有收款證明單(收據)、費用代收簿,以記錄每筆費用收取,轉交(總幹事)之流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龍居管理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乙○○既曾擔任管理員,繼升任人本至善社區總幹事,對此管理方式自極為熟知,若其已將管理費交付被上訴人丁○○收執,理應要求被上訴人丁○○出具收據證明,以釐清責任,然被上訴人乙○○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詞,則其辯稱:已將收取之管理費交給被上訴人丁○○云云,亦難採信。被上訴人乙○○就如何交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被上訴人乙○○就此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3、另被上訴人丁○○雖曾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案件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確有收取被上訴人乙○○所交付之管理費,但均已轉交主任委員甲○○云云(刑事二審卷第110頁),惟已為甲○○所否認:「(問:社區的管理費由何人收取?之後如何處理?)我們每二月收取管理費,由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員收取,隔天交給總幹事(就是被告)拿到銀行存錢。」、「…下班我都會問總幹事,錢是否拿到銀行存入,他都告訴我說已經存入了,他根本沒有說錢拿給丁○○。」(刑事二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且事後被上訴人丁○○於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所涉侵占、偽造文書案件時,亦於97年1月11日原法院96年度偵字第18993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中,否認有收住戶之管理費等語(見該筆錄第1頁),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可證(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則被上訴人丁○○就收受管理費乙節之陳述,陳後不一,自難憑採。
(三)惟被上訴人乙○○就短少金額1,287,909元,其中481,382元部分,另抗辯:人本至善社區上開新竹商銀帳戶曾於94年6月16日提領現金481,382元,係由其與社區前主任委員甲○○、監察委員即被上訴人丁○○一同至該銀行領款,並交付廠商等語,業據證人甲○○於95年10月26日原法院與96年11月15日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問:94年6月16日有一筆新台幣481,382元從新竹商銀西屯分行領出,是否知道是何人領出的?)…因為我擔心金額比較多,所以我跟丁○○、總幹事一起去新竹商銀,由總幹事去提領。」、「…領完之後,我有請總幹事馬上連絡廠商,因為已經超過請款的日期,廠商來領的時候都有簽章,應該有94年6月16日的日期。」、「(問: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你們社區到銀行提領481,382元?)有的‥我才與乙○○、丁○○一起到銀行去領‥」(刑事一審卷第204至205頁、刑事二審卷第129頁背面)、被上訴人丁○○於96年10月25日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問: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你有沒有偕同主委甲○○、乙○○到新竹商銀西屯分行領取肆拾捌萬壹仟三百八十二元的款項?)有。」(刑事二審卷第109頁至同頁背面)等語屬實,復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與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等影本可證(原審卷第34頁、刑事一審卷第100頁)。就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乙○○不構成業務侵占行為,亦據本院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抗辯,堪予採信。
(四)另被上訴人乙○○就包括住戶繳交管理費及該社區新竹商銀帳戶內短少金額1,287,909元,其中短少806,527元部分(即1,287,909-481,382=806,527),被上訴人乙○○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乙○○、龍居管理公司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乙○○就短少806,527元之原因,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辯駁,則其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占上開款項806,527元,致其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於94年3月底起至94年10月19日止,任職人本至善社區總幹事,不法侵占上訴人包括住戶繳交管理費及該社區新竹商銀帳戶內短少金額共806,527元之際,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其負責收受該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彙整廠商請款資料、向上訴人請款、按月製作收入支出表與向上訴人報告等業務,係執行其受僱於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擔任人本至善社區總幹事業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乙○○、龍居管理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則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對被上訴人乙○○於執行前開業務時,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上揭事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足認定。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與龍居管理公司同時與上訴人簽立上開保全契約與服務契約,二者負責人相同,人員並可互相調任,自行決定,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自亦係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應對被上訴人乙○○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前揭事實,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乙○○、龍居管理公司、龍居保全公司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與龍居管理公司,二者代表人姓名雖均為「丙○○」,惟前者統一標號為「00000000」、後者則為「00000000」,前者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路○段184之1號3樓之2」、後者則為「臺中市○○區○○區○路52之3號」,前者所營事業資料為「保全業」、後者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原審卷第57至58頁);再就上開保全契約及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管理事項係「安全維護」與龍居保全公司所受委託事項為「社區所屬之清潔維護、機電維護及行政事務管理」,二者顯不相同(原審卷第7、10頁)。是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與龍居保全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各自獨立營運並各負其責。又被上訴人乙○○於94年3月底起至94年10月19日止擔任人本至善社區總幹事期間,其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為龍居管理公司,此有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上訴人乙○○於任職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期間,確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而非龍居保全公司。再者,被上訴人乙○○於本院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庭中陳稱:「(問:受僱於何公司?)我受僱於龍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期間從九十四年或是九十三年元月份開始,時間已久記不清楚。我到公司應徵時是擔任保全人員,所以是在保全公司任職,三個月後調到管理公司後再接總幹事職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乙○○於執行總幹事職務致受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之際,顯非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之受僱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被上訴人乙○○既非於受僱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執行職務之際,侵害上訴人之前揭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居保全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共同侵占前揭人本至善社區所短少之金額,被上訴人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如前述,其於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所涉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則否認有收受住戶之管理費等語(原法院96年度偵字第18993號偽造文書案件97年1月11日訊問筆錄第1頁),且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被上訴人丁○○未有與被上訴人乙○○侵占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認被上訴人丁○○並未侵占人本至善社區任何款項,有前揭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可證(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部分之主張,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供原審與本院查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丁○○有與被上訴人乙○○共同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洵無足採。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賠償之責,與法即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執行其受僱於被上訴人龍居管理公司擔任人本至善社區總幹事之業務期間,侵占上訴人短少金額共806,527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龍居管理公司連帶給付806,527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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