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蘇泓名 相對人 陳金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河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該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向相對人陳金河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提供2筆土地設定,並付給相對人利息月息3分7,500元,而不是相對人所提的年利率6%利息,因大環境不景氣,抗告人收入銳減導致付息不正常,相對人因而提出拍賣裁定,但如以相對人所提利息6%是1,250元,而抗告人每月付7,500元利息扣除月利息1,250元,其餘6,250元充本金,則抗告人已付本息17個月:本金6,250元×17=106,250元,利息1,250元×17=21,250元。又250,000元-106,250元=143,750元,故借款本金餘143,750元,並非250,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
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於99年8月5日對相對人所負250,000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其約定債務清償期為99年11月5日,並於99年8月6日完成該普通抵押權登記,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85號卷查閱無訛。則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之聲請確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首開說明,法院於非訟程序僅為
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因此,抗告人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174│旱│1101.00│全部│├──┼───┼────┼────┼──┼─┼────┼────┤│002│臺南市○○○區○○○○段│215│田│2059.00│全部│└──┴───┴────┴────┴──┴─┴────┴────┘

更多裁判書